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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13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振誠

黃金燕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振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金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徐振誠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徐振誠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徐振誠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徐振誠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振誠、黃金燕(下稱被告2人)僅因細故有口角糾紛而對彼此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互毆,致彼此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被告2人所為均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徐振誠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金燕否認犯行(詳偵卷第70頁背面、第72頁),迄未與對方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等素行(被告徐振誠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頁)、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之程度、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等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2號被 告 徐振誠

黃金燕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誠前因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大眾醫院5樓病房外,因細故與黃金燕發生爭執,徐振誠、黃金燕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徐振誠因而受有右上臂抓傷併傷口、左胸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害,俟黃金燕離開該處前往護理站,徐振誠又接續傷害之犯意,追往護理站以腳踹黃金燕並揮拳毆打黃金燕,致黃金燕自椅子跌落於地,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合併頭暈、腹背部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金燕、徐振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徐振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黃金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徐振誠提供之大眾醫院甲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徐振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4 告訴人黃金燕提供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金燕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振誠、黃金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徐振誠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