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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良橙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林彥鋮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被 告 樹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彥鋮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良橙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樹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彥鋮為良橙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下稱良橙公司),及樹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樹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彥鋮之父林生)之實際負責人。緣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研究所(下稱中油探採研究所)於民國113年7月間辦理「探究研究所安全母索及不鏽鋼安全護欄裝設」採購案(案號FAC0000000,下稱本案採購案)。林彥鋮為能順利得標本案採購案,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其各以良橙公司、樹旺公司名義電子領標,並決定標案金額後,復各以良橙公司、樹旺公司(代表人林生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參與投標,以此詐術之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並郵寄投標文件,於113年7月16日到達中油探採研究所,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嗣於113年7月18日,中油探採研究所本案採購案承辦人員進行開標作業時,發現良橙公司、樹旺公司之投標文件具內容由同一人繕寫、標封顯係同一人所為之情,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異常關聯情事而不予決標,始未發生開標之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彥鋮於偵查中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亮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台灣中油公司探採研究所113年7月18日開標紀錄。

㈣本案採購案無法決標公告。

㈤本案採購案之被告良橙公司投標信封、被告樹旺公司投標信封。

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

㈦本案採購案電子領標紀錄。

㈧台灣中油公司案件調查報告、經濟部暨所屬機關辦理採購案件防範投標廠商間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自主檢核表。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說明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彥鋮為被告良橙公司之代表人,且為被告樹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彥鋮所自承,核與其父林生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則被告良橙公司、被告樹旺公司既均由被告林彥鋮主導經營,被告林彥鋮又自承2家公司之標案金額皆由其所決定,並由其領取電子標單、填寫投標信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準此,自難認為該被告良橙公司、樹旺公司在競逐本案採購案時,能具有實質上之競爭關係。是被告為能順利得標,明知被告良橙公司、樹旺公司無競爭關係,卻形式上使2家公司均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競價,致採購機關誤信有價格競爭存在,且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林彥鋮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妨害投標未遂罪。又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良橙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彥鋮;被告樹旺公司因其其他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彥鋮犯前述妨害投標未遂罪,自均應依此一規定科以該罪之罰金。

㈢被告林彥鋮就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

害投標未遂犯行,已著手施詐行為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係

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被告林彥鋮各以被告良橙公司、樹旺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以此詐術之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自由競爭之假象,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建立公平公正採購制度之目的,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林彥鋮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尚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兼衡被告林彥鋮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公司、需要照顧配偶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良橙公司因其代表人、樹旺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審酌其公司代表人、從業人員之上開行為情狀,且良橙公司、樹旺公司事實上並未得標,未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及該等公司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警惕。又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良橙公司、樹旺公司所科罰金刑部分,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林彥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迄今亦無其他犯罪行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被告林彥鋮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林彥鋮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林彥鋮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其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林彥鋮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林彥鋮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彥鋮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