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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14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裕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應補充「甲基安

非他命」;第9至10行「在不詳地點」,應更正並補充為「在臺灣或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應更正

並補充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第2至3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原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

二、程序事項:㈠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又依第3條規定,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即有該法之適用。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係屬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明揭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倘「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刑法之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裕威於警詢時供稱:我採尿前在大陸,忘記有施用過什麼毒品了等語(見毒偵卷第38頁反面),並佐以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至同年3月9日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是本院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應係在臺灣或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揆諸上開見解,縱使被告係在大陸地區施用毒品,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而不受刑法第5條第8款、第7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戶籍地設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僅泛稱:「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並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49號被 告 陳裕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威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0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9日22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裕威並未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75號)各乙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