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建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00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鄒建紅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通訊軟體」後應補充「LINE」、第7至8列之「如果沒有趕快將屋內物品及家具搬走,就直接當作廢棄物丟掉」應更正為「請台端/台端授權人在112年8月7日當日下午2點至立華街2F取回台端在原屋留下的無固定物的物品。台端如逾時不取回留下在立華街2F的物品,台端留下在立華街2F的任何物品之後將以廢棄物丟棄」、第8至9列之「苗栗縣○○市○○路000號處」應更正為「苗栗縣某處」),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鄒建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二、被告已著手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李惠如之意思決定自由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客觀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述從事美容業、須撫養在中國就學的17歲小孩及照顧罹患膀胱癌的父親)、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00號被 告 鄒建紅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送達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建紅明知其與李惠如原以其等各自所有之房屋訂立互易契約,雖李惠如已將其原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2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鄒建紅,惟因李惠如以其等原互易契約訂立時,議定之價格尚有爭議而拒絕將其原所有之房屋交付予鄒建紅。詎鄒建紅竟為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12時17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傳送「如果沒有趕快將屋內物品及家具搬走,就直接當作廢棄物丟掉」等訊息予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處之李惠如,以此施脅迫方式,使李惠如行無義務之事,惟李惠如仍拒絕將留於屋內之物品、家具搬走,而未得逞。
二、案經李惠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建紅不利於己之供述 供承傳送該等訊息予告訴人李惠如。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傳送之訊息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鄒建紅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