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15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經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經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經富(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香菸1包,固為其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並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88號被 告 吳經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經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7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彭彥瑄住處前,竊取彭彥瑄置放該處之香菸1包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經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彭彥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勘察報告、光碟、監視器照片、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本案被告竊得香菸1包已取用過,業據被害人自承明確,實已價值甚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尚另竊得香菸1包,惟業據被告所否認,且依卷內監視器所攝畫面品質,亦未能分辦竊取之數量,是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故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