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15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耀南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恐嚇書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1與告訴人陳淑美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鎖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與告訴人林子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由本院予以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同
時恐嚇告訴人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淑美為配偶
關係,與告訴人林子惠為父女關係,其未能理性處理其等間之事務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之動機,以書寫載有恐嚇訊息之書信放置於家中客廳桌墊下之犯罪手段,已使告訴人2人精神上產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前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恐嚇書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0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分別係陳淑美、林子惠之配偶、父親,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於民國112年間,曾潑灑汽油燒燬與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房屋相連之增建鐵皮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判刑,而有公共危險前科。詎A01僅因不滿遭陳淑美、林子惠質疑其私自藏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5月25日5時5分許,在住處客廳,書寫載有:「既然如此我將會讓鐵皮屋事件重現」等文字之信件,並放在客廳桌墊下,供陳淑美、林子惠觀覽,暗示有可能要縱火燒屋,以此方式恐嚇陳淑美、林子惠2人,致其等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淑美、林子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美、林子惠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書、恐嚇信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吿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參考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