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63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8行「集團」,均應更正為「者」;第11
行「暱稱『陳永仁』之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並補充為「暱稱『陳永仁』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陳永仁』)」;第12行「三人以上共同」,應予刪除;第16至17行「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予刪除;第23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均應更正為「『陳永仁』」。
㈡證據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且被告未及在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無證據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院認為被告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理由,詳後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中是「陳永仁」跟我說會有人拿手機給我,之後我是透過手機的指示去領錢的,我沒有跟「陳永仁」見過面、通過電話及視訊過,我領完錢後是將錢交給開車載我的人,我為本案行為當時不確定拿手機給我的人、開車載我領錢的人是否與「陳永仁」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6至108頁),是依卷內事證,無法排除由「陳永仁」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亦無客觀證據證明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自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見本院訴卷第105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與「陳永仁」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訴卷第106頁),而因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就其涉犯一般洗錢罪之意見(見偵卷第117至119頁),致被告未及在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
代為提領款項轉交給「陳永仁」,造成告訴人A01受有68,888元財產上損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0,000元達成和解,並全部給付和解金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17頁),並有和解契約書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19至12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85頁)、告訴人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為本案犯行沒有取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107頁),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㈢被告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來自告
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已由被告全數轉交給「陳永仁」,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實亦係受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及依陌生人之指示從自己之金融帳戶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陳永仁」之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3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某日,以微信將其為負責人登記申設「尚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發公司)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陳永仁」。「陳永仁」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彼岸花」,向A01詐稱:加入黃金會員可分析黃金投資操作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8888元至本案帳戶,A03隨即依「陳永仁」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71萬元,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網路上找貸款代辦公司後,依「陳永仁」之指示申請尚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申辦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陳永仁」,並依「陳永仁」之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6萬8888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1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款回條聯影本、刑事告訴狀、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6萬8888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內含告訴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7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陳永仁」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