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禎義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禎義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禎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無故以手機照相功能,竊錄告訴人林士騰如廁之非公開隱私活動,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難認其素行甚良。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僅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扣案iPhone手機1支,有用以拍攝並儲存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影像,此有該非公開影像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堪認該手機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1號被 告 林禎義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禎義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尚順點心坊2樓廁所內,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利用林士騰在該處如廁之機會,自林士騰所使用之廁所門板下方縫隙,無故以手持上開手機拍照方式,拍攝林士騰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嗣經林士騰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扣得林禎義作案用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禎義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不諱言於上揭時間、地點使用手機自廁所隔板下方拍照,惟否認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想確認是不是我朋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士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如廁時,發現遭人持手機拍攝其非公開活動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被告持扣案手機拍攝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事實。 4 手機擷取畫面照片2張 證明被告持扣案手機拍攝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