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二木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邱登憶(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二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規定之山坡地,未經全體土地所有人同意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占用、開發、利用,否則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邱二木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第二類)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第33至3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併考量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尚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63號被 告 邱二木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二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且明知其共有位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提供系爭土地,供不詳姓名之人載運夾雜AC、磚塊之土石等營建工程產出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回填於該土地地表上,面積約178平方公尺、高約70公分。嗣經苗栗縣政府水利處人員,依衛星變異點履勘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二木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約半年前,包商的工人余先生說倒土要給我種菜云云。 2 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水利處職員楊明彥之證述 系爭土地共有人多人,被告無法取得所有共有人之同意,113年6月21日勘查現場,看到有傾倒夾雜AC、磚塊等不明土石,面積約178平方公尺、高約70公分之事實。 3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苑裡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函、苗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系爭土地回填含AC、磚塊等不明土石,面積約178平方公尺、高約70公分之事實。

二、按依民國96年3 月15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 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者,依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又該方案之「參、(即第3點)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即第4點)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關於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說明書、並於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之上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處理,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案訂定目的。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等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棄置、堆置、貯存、回填或處理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上開方案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之訂定目的,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26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傾倒之土石未分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之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