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18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碧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碧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破壞告訴人莊閔凱管理之娃娃機台洞口,進而竊取其內之冷氣循環扇1臺,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實非可取;並衡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卷第28頁),及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冷氣循環扇1臺,價值為新臺幣1千元,有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可稽(偵查卷第10頁),業發還告訴人(偵查卷第17頁),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8號被 告 蔡碧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碧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大創娃娃屋(址設至苗栗縣○○鎮○○路00號),趁無人看管之際,先以伸縮棒破壞莊閔凱管理之娃娃機台洞口,致該娃娃機台洞口之壓克力板、木板不堪使用後,再鑽進機台內,徒手竊取娃娃機台內之冷氣循環扇1臺(價值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莊閔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閔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碧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閔凱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目的,毀損告訴人娃娃機台洞口之壓克力板、木板後,竊取櫃內商品,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領據1紙在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