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18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潮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潮甫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間至104年9月16日間,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本案犯行自110年1月起著手,迄114年7月14日為警搜索查獲止終了,所犯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其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犯罪時間(行為終了時,即114年7月14日)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然其前科紀錄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圖利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他人投機心理,竟不循正當途徑取財物,又提供網際網路聚眾賭博財物,時間長達4年餘,聚眾賭博之規模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於警詢自陳為職業駕駛、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警詢之供述、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反面、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稱:大概4、5年之前開始經營賭博簽賭網站
,1個月大概獲利新臺幣5萬元等語(偵查卷第20頁反面),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估算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以月為單位,110年1月起至114年6月,共54個月,犯罪所得=5萬元×54個月=270萬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34號被 告 林潮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潮甫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取得「博金」賭博網站(網址:http://xg.bkd088.net,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之總代理商帳號「b585858」及密碼「aaa888」,用以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招募不特定人為賭客,並協助為其所招募之賭客向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為賭博標的,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注,倘押中2至4碼(俗稱2星、3星、4星),則可依簽注金額獲取本案賭博網站設定賠率之賭金,反之則所下注金額全歸本案賭博網站代理者林潮甫所有,藉此提供不特定人士參與虛擬網域空間之賭博場所賭博而從中營利。嗣於114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林潮甫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00000),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經傳喚被告林潮甫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賭博網站代理帳號畫面截圖、相關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筆記本資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觀諸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林潮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再本案被告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利用本案賭博網站聚集他人簽賭下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賭博方式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扣案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對帳簿各1本(戶名均為黃仕騰),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自承自110年1月間,經營本案賭博網站月獲利約5萬元,犯罪時間共計54個月,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7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