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水吉
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指定 送達處所)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4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44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水吉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告訴人葉品妤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未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水吉於本院之自白」(114年度易字第444號卷第37至40、46、4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水吉身為告訴人葉品妤租屋處之管理人,本應提供承租房客安全、安心之居住環境,惟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恣意進入其住處抄電錶,侵害告訴人之居住權益;復未尊重他人對於隱私權之合理期待,無故以手機拍照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造成告訴人身心壓力及精神上痛苦,所為自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但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合意迄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裁判時已屆80歲高齡,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租屋管理,月入約1至2萬元,須照顧配偶等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衡及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已從傳統之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亦即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間,盡可能提供各種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尤以本件告訴人希望能獲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填補其因本案遭侵入住宅及竊錄所致身心損害,告訴人並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從而,本件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為使被告能確實省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盡早予以填補及實現金錢給付,相較於對被告行使國家刑罰權,前者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衡以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金額及被告之資力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本件緩刑宣告附帶命被告依主文所載,給付告訴人4萬5千元,若其未依主文所示期限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給付告訴人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與告訴人原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上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罪,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持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手機1支,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偵查卷第5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手機本體既經沒收,已兼括其內儲存本案竊錄內容之照片,爰不再依刑法第315條之3另行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4號被 告 陳水吉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吉為葉品妤位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3之1室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之房東,詎陳水吉竟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基於無故侵入葉品妤本案租屋處之犯意,未經葉品妤同意即進入抄電錶。於此同時,陳水吉另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趁葉品妤在睡覺之際,持手機拍攝葉品妤與當時男友在床上休憩之照片。嗣經葉品妤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品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水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間,擅自進入本案租屋處之事實。 ⑵坦承於本案租屋處內拍攝告訴人睡覺照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品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進入其承租之本案租屋處,且當下不知悉遭被告偷拍之事實。 3 指認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侵入住宅、妨害秘密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4 租賃契約影本1份 證明案發時間,仍在告訴人租賃本案租屋處期間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偷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拍攝告訴人與其男友在床上休憩之非公開活動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等犯行,辯稱:我在租賃契約附註中,已載明「㈠乙方不可隨意留宿任何人於房間內」、「㈡房東(出租人)有權進屋抄電錶),巡視房間,包含冷氣、冰箱等設備,以維公共安全,承租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絕」等條款,且告訴人112年9月搬進來之後,我每個月也都是這樣進去抄電錶,告訴人也沒向我反映任何問題,我會對他們拍照只是為了證明告訴人有違反合約附註㈠等語。惟查:
㈠就侵入住宅部分:
⒈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
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住居權人對其日常活動之住居場所具有隱私保護之高度需求及不受打擾之合理期待,基於尊重住居權人過濾篩選外來訪客之自主性,除非另有法律規定為依據,或道義、習慣所認可而具備社會相當性之情形外,應以獲得住居權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為前提,始得進入其住宅、建築物;否則,如未獲允許而擅自入內,又無上述之正當理由,不論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即屬無故侵入,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應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亦不因住居權人在行為人擅自進入之際未予積極阻止,即可異其認定。
⒉經查,告訴人對於本案租屋處之使用有無違反房屋租賃契約
書之約定、契約條文應如何解釋等,乃屬單純之私權爭執,有賴於採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妥適解決,而非藉端侵入建築物而破壞他人住居安全,縱使被告係出於抄水表之意思進入本案租屋處,惟被告既已將本案租屋處出租予告訴人,告訴人即有不受非法干擾之合理期待,始能維護其租屋範圍之平穩與安寧,被告自不得僅為抄水表緣由,即可恣意侵入本案租屋處或將其侵入之行為合理化,況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21日之對話紀錄中,曾向告訴人表示當期用水度數可用推算方式,堪認本案並未面臨迫切之危險而須由被告採取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不可,難認有何急迫性可言,自非被告得據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啟門入內之正當事由。
㈡就妨害秘密部分: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相較於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則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足以妨害他人秘密之蒐證行為,殊非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之目的雖為確保告訴人遵守租賃契約規定,或為了
採取後續之法律行動,然告訴人縱未遵守租賃契約,至多僅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又雖被告僅拍攝1張照片,然其內容為告訴人僅著睡衣,與當時男友在床上休息之照片,堪認內容極為隱私,故被告之動機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要無正當性可言,難認屬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核被告陳水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等罪嫌。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