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18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暐宸
林明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巷00 弄00號0樓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暐宸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煌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貸款日期更正為「108年5月『8』日」。
二、被告林明煌雖於偵查中辯稱:被告林暐宸在民國113年3月5日將本案房地賣給我,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用來清償欠梁清騰的債務及塗銷抵押權設定;代書在113年3月底告知本案房地在113年3月18日被查封,後來在114年2月初告知本案房地已塗銷查封登記,可以辦理過戶,我以為林暐宸已還清債務,在114年2月27日將本案房地過戶完成,我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裕融公司債權之犯意等語(114年度他字第5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4頁正面、第69、70頁),並提出其與被告林暐宸於113年3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梁清騰名義申請塗銷押權登記之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梁清騰就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林暐宸向梁清騰借款3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本票等為據(他字卷第55至61、63至68頁)。經查:
㈠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權
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損害債權罪(司法院75年10月15日廳刑一字第885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參照)。
㈡本案房地原抵押權人梁清騰於113年3月5日因抵押債權獲清償
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於113年3月6日完成塗銷乙情,有上揭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本案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他字卷第60頁、第46頁背面、47頁),故告訴人裕融公司於113年3月1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7324號債權憑證聲請查封本案房地(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31號影卷第2頁)、本案房地於113年3月18日經查封登記之前,被告林明煌已與被告林暐宸簽訂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抵押權人梁清騰之抵押權設定並已塗銷,且為被告林明煌所知悉,此自被告林明煌於偵查中供稱113年3月5日當天請代書跑過戶流程等語(他字卷第54頁),即可得證。
是被告林明煌辯稱本案房地在113年3月18日被查封,其不知是否為梁清騰查封,其就去跟梁清騰解決債務,解決完辦理抵押權塗銷及過戶等語,顯與前述時序不符,所辯殊無足採,足認被告林明煌明知其以承買本案房地之價金所清償之債務,為梁清騰對被告林暐宸之抵押債權,而非被告林暐宸積欠裕融公司之債務。
㈢被告林明煌於本案房地113年9月24日第一次拍賣時,因其具
有共有人身分,於113年8月23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其有優先承買權,且該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裕融公司,有上開拍賣通知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0至32頁),其於偵查中並供稱:本案房地第一拍公開拍賣時,其有收到通知等語(他字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正面),足見被告林明煌明知本案房地係遭裕融公司查封而非抵押權人梁清騰,亦即裕融公司為債權人,並對被告林暐宸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本案房地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被告林明煌雖辯稱:其接獲第一拍之拍賣通知後,有詢問法院,法院告知若第三次拍賣仍流標,經公告無人異議,法院會註銷查封,就可以自由買賣等語(他字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正面),然其既供稱:地政通知本案房地於113年3月18日被查封,須先解決其上債務始可過戶等語(他字卷第53頁背面),適足證明被告林明煌明知本案房地經裕融公司查封,且裕融公司之債權未獲清償,縱使拍賣程序無人應買因而註銷查封,然本案房地仍屬債務人即被告林暐宸之財產,為被告林暐宸所負債務之總擔保,在被告林暐宸清償裕融公司債權之前,本案房地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渠等竟乘強制執行程序經四次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而註銷查封登記之空檔,將本案房地移轉過戶,減少被告林暐宸負債之總擔保財產,增加裕融公司債權無法受償之危險,揆諸前述說明,自屬損害裕融公司之債權甚明。從而,被告林暐宸辯稱:我以為沒有人買,撤回強制執行後就可以過戶、被告林明煌辯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執行法院已塗銷查封登記,係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非屬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顯然就被告林暐宸迄未清償對裕融公司之債務恝置不論,且曲解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被告2人基於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為本件犯行,灼然至明。從而,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2人犯罪,自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暐宸明知其為前配偶賴佳欣與裕融公司間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裕融公司已取得對其與賴佳欣之執行名義,被告林暐宸身為債務人,竟與被告林明煌合意將被告林暐宸因繼承取得之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林明煌名下,減損裕融公司債權受償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林暐宸前於110年間將繼承取得之另筆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經裕融公司提出損害債權罪之告訴,嗣經裕融公司撤回告訴,而獲判公訴不受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可稽(他字卷第79頁),足見被告林暐宸前已涉有損害裕融公司債權罪之紀錄,竟再次重蹈覆轍,其罪責程度應較被告林明煌為高;復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13號被 告 林暐宸
林明煌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宸(原名:林漢宗)與賴佳欣前為夫妻。緣賴佳欣於民國108年5月5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共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且由林暐宸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賴佳欣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9年12月9日、票面金額48萬元之本票1張予裕融公司,以供擔保上開債權。嗣上開債權屆期未獲足額清償,裕融公司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就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准許且確定在案,復經裕融公司持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110年度司執字第67324號強制執行,因林暐宸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桃園地院於110年9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裕融公司。詎林暐宸於112年5月4日因繼承而取得苗栗縣○○鎮○○段000000000○號建物、同段0000-0000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12,下合稱本案房地),嗣裕融公司查知後,於113年3月14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本案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8日函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再經過4次拍賣程序,執行結果為查封之不動產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終結,復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還前開核發之債權憑證予裕融公司,同時因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執行之聲請,並函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而林暐宸明知裕融公司前已於110年9月27日取得前開債權憑證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林暐宸財產為強制執行,亦明知前開拍賣程序,林明煌(本案房地共有人)並於113年8月23日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本案房地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之通知(送達證書郵戳113年8月23日),即對此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明知,兩人竟共同意圖損害裕融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114年2月27日,由林暐宸擅自將其所有之本案房地,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明煌(該登記案原係於113年3月5日即申請過戶登記,並因前開查封登記而無法完成,嗣因前開塗銷查封登記後始行完成),致裕融公司對於林暐宸之上開債權難以受償,足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暐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於偵查時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7324號債權憑證、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乙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8月21日苗院漢113司執而字第7731號函(送達證書:113年8月23日由受僱人收執,是該時被告林明煌即應處於明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狀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321號卷(本案房地經查封、4次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執行之聲請等強制執行程序)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林暐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雖被告林明煌事後否認犯行,然所辯顯不足採,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是核被告林暐宸、林明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被告林暐宸、林明煌2人,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