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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19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春雄

羅建騰

邱招傑

劉德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以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A04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

條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3、A04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構成要件之內容,須有渠等間彼此對向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始能成立本罪,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自毋庸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A01、A02幫助他人犯賭博罪,並未實際參與賭博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A01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A01於警詢時自陳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9頁);被告A02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0頁);被告A03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3頁);被告A04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0頁反面);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4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被告A01前於106年間,已曾因賭博案件【犯罪情節為代為傳遞六合彩簽單】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被告A04則於88年間、110年,2度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元、5,000元確定,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警在現場扣得之骰子4顆、碗公1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6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各共同正犯即被告A03、A04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55號被 告 A01

A02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A01、A04等4人,於民國114年9月5日上午8時15分,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民族路口下公園內之公共場所,由A01提供碗公為賭具,由A02提供賭資新臺幣(下同)300元與不詳之人,由A03、A04等不詳之人聚集在該處公園,以骰子及碗公為賭具,以俗稱「十八豆」之方式輪流做莊賭博財物;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600元、碗公1個、骰子4顆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A02、A03、A01、A04 4人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現場錄影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渠等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吿A03及A04所為,均涉犯刑法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吿A02及A01則均涉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並請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