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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19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烱焜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烱焜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被告徐烱焜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其本案犯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審判。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經裁判,

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稱遭他人冒用身分以

貸款方式分期購買手機之事實向警方報案而濫行誣告,導致司法資源浪費,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57號被 告 徐烱焜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烱焜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前,因瀏覽網路後發現有協助以手機辦理貸款資訊,點擊加入對方LINE暱稱「凱」之人聯絡後,即先以線上申辦之方式,向二十一世紀貸款公司申辦貸款分期購買手機,並經由該公司合作業者「羚翔企業社」業務LINE暱稱「77」之人告知相關程序,徐烱焜便以拍照上傳之方式,提供其軍人薪餉單、軍人身分證、國民身分證、分唄企業社(於立書人簽章欄位簽名後)及手持手機自拍照之照片予羚翔企業社,嗣因不詳原因,徐烱焜並未取得購買之手機、亦未取得該筆手機貸款,即因積欠二十一世紀貸款公司前開手機貸款分期費用未繳,收到存證信函通知後,明知前揭文件(照片)均為本人親自提供辦理,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2月16日19時39分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案,指稱「113年10月23日、10月26日、12月16日家中家人分別收到通知、113年12月3日本人收到二十一世紀貸款公司通知,內容表示有貸款分期購買手機逾期未繳,然報案人表示本人均未以貸款方式購買手機等情,懷疑個資遭人盜用。」等語,誣指不特定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烱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偉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軍人薪餉單、軍人身分證、國民身分證、分唄企業社(於立書人簽章欄位簽名後)及手持手機自拍照之照片、證人林偉全與公司業務LINE暱稱「77」之人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