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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20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梓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相較,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數人,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賭博者,亦屬之。而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域,雖為不具實體構造之虛擬空間,然以現今科技發達情形,得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互動、聯繫行為,故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A01藉由提供賭博網站「金富翁娛樂城」之帳號及密碼,與不特定之賭客於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從中抽取佣金,顯有藉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其自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6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與不特定之賭客於上開網站賭博財物等語,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

錢,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企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而其透過賭博網站經營賭博,影響範圍更為廣泛,危害性更為嚴重,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據被告供稱:平時登入金富翁娛樂城,是使用查扣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可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具體

數額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我目前沒有賺到錢,我目前沒有客戶沒有任何營利等語(見偵卷第14頁),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自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金富翁代理專區」之人取得賭博網站「金富翁娛樂城」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自114年6月初某日起至114年6月24日上午6時28分為警查獲止,在不詳地點,以上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招攬不特定賭客為下線,提供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不特定賭客,供不特定賭客及自身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A01與不特定之賭客即可至賭博網「金富翁娛樂城」下注簽賭各項賭博賽事,每次下注金額不定,賭客如押中,即可依簽賭金額獲取該網站所設計1比1賠率計算之彩金,並可兌換等值之現金,如未押中,其等下注金額即悉歸該不詳網站經營者所有,A01並可抽取所招攬下線會員下注一定比率之佣金,以此方式參與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營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截圖照片(含與「金富翁代理專區」之LINE對話紀錄、「金富翁娛樂城」APP代理帳號登入畫面、後台數據)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