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20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鉦旻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鉦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樂飛齊享有限公司」補充為「樂飛齊享有限公司、富築興業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第7列所載「蝦皮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補充為「蝦皮帳戶(帳號:0000000000)及綁定之王道銀行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第9至10列所載「,並因此獲得12000元(計算式
:2200+2500+2500+2500+2500)」更正並補充為「,且由盧鉦旻將本案帳戶所收款項透過分層轉匯方式,匯款至樂飛齊享有限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並因此獲得租金報酬12,500元(計算式:2500+2500+2500+2500+2500)」。
㈣犯罪事實欄末尾所載「4萬3656元」更正為「3,692元(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計算式:21,374-17,682(113年11月11日至25日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盧鉦旻轉匯至指定帳戶之款項)」。
㈤證據部分補充「永豐商業銀行114年10月30日永豐商銀字第1141023706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05646號函暨附件」、「被告盧鉦旻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其與樂飛齊享有限公司、富築興業有限公司
簽立契約出租其申辦之金融帳戶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另被告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侵占己用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竟在政府
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無視政府打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獲取對價而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樂飛齊享有限公司、富築興業有限公司,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又被告提供帳戶後竟心生不法所有意圖,侵占帳戶內之款項,心態可議,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軍人、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取之租金報酬新臺幣(下同)12,500元,及被告嗣後侵占之款項3,692元,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條罪。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1列前段 盧鉦旻犯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後段至末尾 盧鉦旻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9號被 告 盧鉦旻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鉦旻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7日,與樂飛齊享有限公司簽訂經營合作契約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代價,由盧鉦旻提供其所申設之蝦皮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予樂飛齊享有限公司使用(樂飛齊享有限公司相關人等是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並因此獲得12000元(計算式:2200+2500+2500+2500+2500)之報酬。嗣樂飛齊享有限公司使用盧鉦旻蝦皮帳戶經營賣場並將販賣物品所得匯入本案帳戶後,盧鉦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113年11月11日至25日匯至本案帳戶之4萬3656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樂飛齊享有限公司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鉦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樂飛齊享有限公司負責人韓煦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經營合作契約書、切結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撥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提供帳戶及侵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珈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