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21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德在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德在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興建本案違章建築,經苗栗縣政府勒令停工,仍不從制止,繼續施工,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實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且為使其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復為使其得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本院認應對被告再科以一定之負擔以為警惕,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外,再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以回歸正常生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58號被 告 曾德在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在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民國114年2月間,擅自在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興建鐵皮違章建築。經苗栗縣政府據報於114年2月17日以府商使字第1140033386號函勒令停工,於同年2月18日合法送達後,曾德在明知已收受勒令停工之通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仍擅自復工,苗栗縣政府遂於同年3月17日再以府商使字第1140056652號函再次勒令停工。曾德在竟仍不從,繼續施工,嗣經苗栗縣政府人員分別於114年3月13日、31日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德在偵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苗栗縣政府114年2月17日府商使字第1140033386號函、113年7月5日府商使字第1130144246號、114年3月17日府商使字第1140056652號函、113年10月17日府商使字第1130225718號函、114年7月15日府商使字第1140151924號函、114年3月31日府商使字第1140067849號函送達證書、違章建築資料及照片、113年3月31日現勘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