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21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榮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榮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陸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所載「其為賭客簽賭並可獲得每注新臺幣(下同)3元之報酬」,更正為「其為賭客簽賭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可獲得3元之報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兩度因賭博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欠佳。惟念被告年事已高,且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次數、獲利,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簽單6張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行前揭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實施前揭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共3,000元,且未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54號被 告 莊榮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榮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間起至114年7月15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位在苗栗縣○○市○○里00鄰○○○村0號之住處、某不詳公園或工地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或當面簽注之方式,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今彩539」,以此方式經營地下簽賭站,再為自己及賭客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之組頭簽賭,其為賭客簽賭並可獲得每注新臺幣(下同)3元之報酬,於上開期間獲利共3,000元。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之賭博方式,上開玩法之簽注金額為每注8元、40元,以每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二星」、「三星」,分別可得520元、5,200元之彩金,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經營賭博牟利。嗣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簽單6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榮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內容翻拍照片、簽單6張等證據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間起至114年7月15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於「今彩539」各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行為因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因接受他人下注賭博取得3,000元之獲利,為其於偵查中坦承明確,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