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至宸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至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黎至宸僅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即以油漆朝告訴人賴羅日榮住處之鐵捲門潑漆,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其素行、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0號被 告 黎至宸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至宸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時14分許,要求不知情之黎至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其至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正興路口。黎至宸再轉搭由不知情之鄒昀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賴羅日榮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並於同日1時45分許,持自備之橘色油漆朝該處潑漆,致上址住處鐵捲門外觀沾有油漆,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羅日榮。
二、案經賴羅日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至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羅日榮、證人黎至洧及證人鄒昀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案地點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4條,併予更正)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查被告除潑灑橘色油漆外,未另書寫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字樣,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對告訴人等之惡害通知,而與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實難僅憑告訴人等之主觀感受,而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