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雙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雙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劉雙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未
能盡其應負之注意義務,未於案發工作場所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墜落之安全狀態,亦未提供安全帽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違反雇主應有防止職災事故之義務,致使被害人於工作過程中自高處跌落而撞及腦部,最終不幸死亡,被害人家屬亦因此承受莫大傷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一節,有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訴卷第37頁),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6號被 告 劉雙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雙華為獨資商號利翔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113年9月7日僱用劉雙榮擔任臨時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劉雙榮則係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劉雙華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及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113年9月7日8時許,劉雙華指派劉雙榮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工地施工,由劉雙榮至該工地2樓進行拆除作業,於過程中劉雙榮不慎從工作梯上跌落,因當時劉雙榮未戴安全帽,造成劉雙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腦挫傷等傷害,導致劉雙榮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雙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慧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警方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1月2日勞職中5字第1130130983號函附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證人王慧鈞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雇主應盡義務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