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22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誠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信誠(下稱被告)為告訴人陳清萬、陳許玉琴(下稱告訴人2人)之子,業據告訴人陳清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4年度偵字第6377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偵卷第30頁),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分別為父子、母子關係,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以徒手將告訴人陳清萬房間內之玻璃窗戶往地上摔並將電風扇往床上摔,毀損告訴人陳許玉琴之物,並以言語恐嚇之方式,使告訴人陳清萬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及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2人調解意願時,陳許玉琴表示告訴人2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並自身患有中風、需服藥控制血糖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77號被 告 陳信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誠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陳清萬為其父親,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於113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陳清萬房間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向陳清萬恫稱:不要讓你活到明天早上5點、世間沒有人殺父親,我要成為第一個殺父親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清萬,使陳清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信誠並徒手將該房間內之玻璃窗戶往地上摔並將電風扇往床上摔,致該玻璃窗戶破損及電風扇無法使用,以此方式損壞前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陳清萬及同住於該處之陳許玉琴(陳信誠之母)。
二、案經陳許玉琴委由陳清萬及陳清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為告訴人陳清萬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珈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