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芊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芊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9行所載「復由馮芊穎分別於民國110年
9月15日、同年9月30日、10月21日及11月25日冒用彭淑潔之名義代接」補充為「復由馮芊穎在未經查證下,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同年9月30日、10月21日及11月25日均配合冒用彭淑潔之名義代接」。
㈢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所載「使南山人壽公司信任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文書確實為彭淑潔本人所提出申請」補充為「使南山人壽公司分別信任如附表編號1、2、3至6、7至8所示文書確實為彭淑潔本人所提出申請」。
㈣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3、4、6、7」補充為「3、4、6、7、8」。
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國民身分證影本」補充為「國民身分證影本(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馮芊穎知情)」。
㈥附件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載「告證4、5、6」更
正為「告證4、5」;「偽造署押」欄2.第3行「要保人」予以刪除、第5至6行「共3枚」更正為「共2枚」。
㈦附件附表編號2「偽造署押」欄第2行「要保人」予以刪除、
第3至4行「共2枚」更正為「1枚」、第5行「之」更正為「上」。
㈧附件附表編號3「偽造署押」欄第2行「帳戶姓名」予以刪除、第4行「共2枚」更正為「1枚」。
㈨附件附表編號4「偽造署押」欄第2行「帳戶姓名」予以刪除、第4行「共2枚」更正為「1枚」。
㈩附件附表編號5「偽造署押」欄2.第3行「帳戶姓名」予以刪除、第5行「共2枚」更正為「1枚」。
附件附表編號6「偽造署押」欄第3行「帳戶姓名」予以刪除、第4行「共2枚」更正為「1枚」。
附件附表編號7「偽造署押」欄2.第3行「帳戶姓名」予以刪除、第5行「共2枚」更正為「1枚」。
附件附表編號8「偽造署押」欄第2行所載「之之」更正為「
之」;第3行「帳戶姓名」予以刪除、第4行「共2枚」更正為「1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之「要保人」欄、編號3至8所示文書之「帳戶姓名」欄內由另案被告李均凌所填寫被害人彭淑潔之姓名,該等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要保人及帳戶姓名之用,不具有「署押」性質,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馮芊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及另案被告李均凌彼此間,就各該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假冒被害人名義,接聽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照會電話,對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保險文書為意思表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配合共同正犯李均凌
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損及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表示其已與共同正犯李均凌達成調解,不會再向被告追究民事責任,而無調解意願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未婚之生活狀況、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犯之法益相似、情節相類、手段、動機均雷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且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雖係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該等私文書既已持交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取得,尚毋庸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彭淑潔」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既經法院另案(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99號)宣告沒收確定,則本院自不得重複對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馮芊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馮芊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馮芊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馮芊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馮芊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 馮芊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附表編號7 馮芊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附表編號8 馮芊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1號被 告 馮芊穎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芊穎與李均凌(李均凌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提起公訴)均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以招攬保單、代收付客戶保險費等事項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未經彭淑潔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推由李均凌冒用彭淑潔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書偽簽彭淑潔之署名(署名數量、位置詳附表),復由馮芊穎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同年9月30日、10月21日及11月25日冒用彭淑潔之名義代接由南山人壽公司撥打之照會電話,使南山人壽公司信任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書確實為彭淑潔本人所提出申請。嗣李均凌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書(其中如附表編號3、4、6、7係以馮芊穎之名義遞件)、以及李均凌前因業務關係所取得彭淑潔之國民身份證影本提出予南山人壽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要保人彭淑潔欲辦理保單解約、貸款之意,足生損害於彭淑潔及南山人壽公司。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芊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淑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保險單、要保書、契約申請書、被告所撰寫之說明書(告證25)、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人身保險業務員基本資料變更登錄申請書、被告代接電話錄音、證人彭淑潔所撰寫聲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雖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各次行為時間可分,且行為態樣及手段略有不同,具有各自獨立性,倘論以接續犯,尚嫌評價不足,請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被告與李均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書中偽簽彭淑潔之署名,業於另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112號)聲請沒收,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詐欺罪嫌,然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等犯意。證人彭淑潔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李均凌跟伊聯繫,稱伊帳戶有李均凌母親保單解約金,伊答應幫李均凌領出,事後才知道被騙等語。是從上開證述可知,過程中均係李均凌與被害人彭淑潔聯繫洽談,且遭冒名解約之款項確實直接匯入被害人彭淑潔之名下帳戶,被告並無出面與證人彭淑潔接觸或對其施用詐術,被告上開辯稱,尚非全然無據。此外,證人李均凌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僅有請被告以被害人之名義代接電話,然被告並無分得任何好處等語。是以,尚難逕認被告就代接照會電話及代為遞件之行為,即認其與李均凌間就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惟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日期 詐欺金額 偽造署押 1 彭淑潔 「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 (保單號碼Z000000000、告證4、5、6) 110年9月13、15日 新臺幣980,000元 1.李均凌於110年9月13日在「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告證4)」之「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簽「彭淑潔」署名共2枚。 2.李均凌於110年9月15日在「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告證5)」之「要保人」、「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簽「彭淑潔」署名共3枚,並在彭淑潔身份證影本(告證6)之「要保人」欄位偽簽「彭淑潔」署名1枚。 2 彭淑潔 「保單借款合約書」 (保單號碼:Z000000000、告證8、9) 110年9月30日 新臺幣930,000元 李均凌在「保單借款合約書(告證8)」之「要保人」、「要保人簽名」欄位,偽簽「彭淑潔」署名共2枚,並在彭淑潔身份證影本(告證9)之偽簽「彭淑潔」署名1枚。 3 彭淑潔 「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告證10) 110年10月20日 新臺幣99,300元 李均凌在「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告證10)」之「帳戶姓名」、「要保人簽名」欄位,偽簽「彭淑潔」署名共2枚。 4 彭淑潔 「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告證11) 110年10月20日 新臺幣97,700元 李均凌在「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告證11)」之「帳戶姓名」、「要保人簽名」欄位,偽簽「彭淑潔」署名共2枚。 5 彭淑潔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 告證13、14) 110年10月5、20日 美金25,821元 1.李均凌於110年10月5日在「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告證13)」之「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簽「彭淑潔」署名共2枚。 2.李均凌於110年10月20日在「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告證14)」之「帳戶姓名」、「要保人簽名」欄位,偽簽「彭淑潔」署名共2枚。 6 彭淑潔 「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告證16) 110年10月20日 美金35,251元 李均凌於110年10月20日在「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告證16)」之「帳戶姓名」、「要保人簽名」欄位,偽簽「彭淑潔」署名共2枚。 7 彭淑潔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告證18、19) 110年11月18、22日 美金25,665元 1.李均凌於110年11月18日在「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告證18)」之「要保人簽名」欄位,偽簽「彭淑潔」署名1枚。 2.李均凌於110年11月22日在「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告證19)」之「帳戶姓名」、「要保人簽名」欄位,偽簽「彭淑潔」署名共2枚。 8 彭淑潔 「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告證21) 110年11月22日 美金17,504.74元 李均凌於110年11月22日在「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告證21)」之之「帳戶姓名」、「要保人簽名」欄位,偽簽「彭淑潔」署名共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