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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國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國平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捌點柒零陸參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參拾貳點捌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莊國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犯行,且純質淨重逾5公克,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上前攔查,即騎車沿路躲避查緝,之後

棄車逃逸,並於逃逸期間經警發現掉落白色粉末1包,被告拾起後仍繼續逃逸,最終經警攔獲並詢問被告所持何物,被告始坦承上開粉末為愷他命,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被告坦承前,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則縱使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仍與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非法之違

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而持有,且純質淨重逾5公克,所為非但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純質淨重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8.7499公克,驗餘

淨重38.706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2.899公克,含包裝袋1個),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盤1盒,則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60號被 告 莊國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平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1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5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同學匯KTV新竹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購買40公克之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6日0時54分許,莊國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二段與博愛街交岔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察覺後上前攔查,莊國平遂於同鎮延平路與三泰街交岔路口處棄車逃逸,於逃逸過程中不慎將前揭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32.899公克)掉落在地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愷他命1包及K盤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密錄器影像截圖及檔案光碟、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9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14年7月28日純度鑑定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純質淨重總計32.899公克之愷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