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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育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7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A02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龍」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2於民國108年9月間,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江宇宏借得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後,A02即於108年12月30日7時33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利用交友軟體MIYA與A01攀談,並佯稱:

可匯兌投資獲利云云,使A01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30日10時3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湖口鳳凰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A02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匯至之不詳帳戶或提領層轉予暱稱「阿龍」,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⒉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之減刑要件。綜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被告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內並無被告與暱稱「阿龍」以外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且告訴人A01亦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連繫,未有人與對方見面,因此告訴人之證述及所提與對方之對話或訊息紀錄截圖,僅能知悉有人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繫,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又被告始終自承僅與暱稱「阿龍」聯絡,被動接受該人指示與告訴人聯繫、領款、轉匯款項,並未參與其他加重詐欺取財過程,故尚難認定本案除被告、暱稱「阿龍」外,實際上尚有其他共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亦無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阿龍」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詐騙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況,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上班、月收入4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無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4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轉匯至暱稱「阿龍」指定帳戶,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該等款項均已遭暱稱「阿龍」取走,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阿龍」、「大雄」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2於民國108年9月間,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江宇宏(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後,A02於108年12月30日7時33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利用交友軟體MIYA與A01攀談,隨後再佯稱:可匯兌投資獲利等語,使A01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30日10時3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湖口鳳凰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A02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匯至之不詳帳戶並提領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宇宏於警詢實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龍」、「大雄」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擔任車手負責轉匯、提領金錢,使詐騙份子得以獲得詐欺所得,嚴重影響我國之金融秩序及國人間彼此之信任,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