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24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賀正傳
劉蓬邑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賀正傳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蓬邑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拾得被害人黃堃進
遺失之本案車牌後,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其等所為造成被害人生活之不便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程度、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賀正傳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蓬邑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8頁、第22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所侵占之本案車牌,業經員警註銷轉報廢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案車牌既已繳回監理站,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1號被 告 賀正傳
劉蓬邑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蓬邑於民國110年間,在苗栗縣卓蘭鎮之某工地拾得黃堃進所有,於94年間因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委託民間廠商辦理報廢,而不慎遺落之PS-8125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竟與賀正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劉蓬邑將本案車牌帶回並交予賀正傳,賀正傳復於113年3月7日某時許,將本案車牌其懸掛在引擎號碼N11139號及車身號碼00000000號之車輛上使用而侵占本案車牌,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將該車交由受僱員工陳政裕駕駛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145公里處,經巡邏員警發現車輛懸掛遭註銷轉報廢之本案車牌而查悉上情(陳政裕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賀正傳、劉蓬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堃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懸掛本案車牌之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報廢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