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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CONG TRUONG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8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CONG TRUONG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NGUYEN CONGTRUONG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與告訴人H0000 T00 T000(中文譯名: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未能理性處理其等間之事務,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以徒手、腳踢並持手機、耳機、椅子、刮鬍刀等物品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然考量案發迄今已逾1年,且被告稱未再與告訴人聯繫,此次來台亦已與仲介公司聯繫安排工作,此有旭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函文可查(見偵緝卷第61頁);復參酌被告除犯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整體素行尚可,衡以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以移工身分再次進入我國境內,考量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其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尚無對其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85號被 告 NGUYEN CONG TRUONG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ONG TRUONG(中文譯名:阮功長)與H0000 T00 T000(中文譯名:甲○○)曾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阮功長於民國113年6月1日18時29分許,與甲○○一同自竹南火車站前站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九龍大飯店入住,阮功長竟於113年6月1日18時40分許至113年6月2日1時許間,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九龍大飯店501號房間內,以徒手、腳踢甲○○臉部,並持手機、耳機、椅子、刮鬍刀等物品毆打甲○○,並拔除甲○○左手內側避孕器,致甲○○受有臉部、鼻部、眼睛多處擦傷瘀青腫痛、頭頂撕裂傷(縫合4針)、胸前5×5公分腫痛瘀青、背部大片瘀腫挫傷、雙手多處瘀腫大片腫痛瘀青、左大腿撕裂傷(縫合7針)、左手第四指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過程中並向甲○○恫稱「如果跟警察說,就要回越南殺你小孩跟家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功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九龍大飯店負責人張玉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一同入住九龍大飯店,於113年6月2日上午發現佈滿血漬床單、被子及枕頭,並有發現壞掉的耳機,經詢問告訴人,告訴人未回答等事實。 4 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 ㈠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㈡告訴人陳述傷害原因時,最初並未如實回答,後續方稱遭男友毆打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旅客登記單、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入住,退房後地板仍有部分血漬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日早上有以電話、訊息恐嚇等節,然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沒有錄音,對話紀錄不見了等語,且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所示臉書暱稱與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手機內之臉書暱稱不同,有螢幕錄影檔案1份在卷可查,尚難證明對話紀錄內之恐嚇言語為被告所傳送,是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份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