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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25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哲維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000號(臺 中○○○○○○○○)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哲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168號、110年度中金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審酌被告此次所犯之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其前科紀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口角,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佐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此部分非屬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足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態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5號被 告 李哲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維(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紫綾前為在苗栗縣苗栗市陽明122號2樓租處共同生活之男女朋友,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指定家庭成員關係。李哲維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2時許,在上開租處,因金錢糾紛與李紫綾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李紫綾之Iphone12手機1台朝牆壁摔砸,致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紫綾。

二、案經李紫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紫綾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