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宏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73號、第5358號、第5359號、第5432號、第5614號、第642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峻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㈠第5列所載「皮夾」補充為「皮夾1個」。㈡犯罪事實欄標題㈠第7列所載「證件、銀行金融卡」更正為「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㈢犯罪事實欄標題㈡第1列所載「48分」更正為「57分」。㈣犯罪事實欄標題㈥第6至7列所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駕照
、行照」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駕照、行照各1張」。
㈤證據欄標題㈢所載「現場及被告當日穿著照片共29張」更正為「現場及被告當日穿著照片共27張」。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峻宏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峻宏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4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僅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因被告持安全帽將苗栗縣○○市○○路000號檳榔攤大門之玻璃敲破損壞,再啟門入內行竊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5358卷第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按(見偵5358卷第39頁),堪認被告係以毀損門扇之方式而為竊盜行為無訛。是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構成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苗簡卷第4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毀壞他人物品,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林鳳蓮、張寶貴、告訴人潘嫦娥(欣悅商務旅店負責人)、王炫涵、林俊華、李建泓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行竊或毀壞物品之手段、竊取或毀損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之前與父母、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
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就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犯行,各自竊得如附表二
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既均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竊得之其餘物品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竊得之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雖亦均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屬於特定身分之憑證或屬於車輛行政管理證明所用,本身財產價值低微,其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重新取得,本院審酌上開物件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前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持以毀壞門扇之安全帽1頂,
固可認定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衡諸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㈠ 林峻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㈡ 林峻宏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㈢ 林峻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㈣ 林峻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㈤ 林峻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犯罪事實㈥ 林峻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⒈COACH皮夾1個(5,000元) ⒉現金1萬5,000元 附件犯罪事實㈠ 2 ⒈現金550元 ⒉舒跑飲料2罐 附件犯罪事實㈡ 3 現金1萬5,000元 附件犯罪事實㈣ 4 現金1,000元 附件犯罪事實㈤ 5 ⒈零錢包1個(4,180元) ⒉現金1,000元 ⒊皮夾1個(1,690元) 附件犯罪事實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73號114年度偵字第5358號114年度偵字第5359號114年度偵字第5432號114年度偵字第5614號114年度偵字第6424號被 告 林峻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宏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4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對面
路旁,見林鳳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後,竊取林鳳蓮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上手提袋內之COACH皮夾(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內有新臺幣1萬5000元現金、證件、銀行金融卡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林鳳蓮察覺失竊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4月15日12時48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檳榔攤
前,見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持安全帽將門窗之玻璃敲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後,竊取張寶貴所有、置於檳榔攤內、桌子抽屜內之現金550元(10元零錢30個、50元零錢5個)及冰箱內之舒跑2罐(共計4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寶貴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4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欣
悅商務旅店」投宿5001號房期間,僅因心情不佳,即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以徒手敲打、丟擲房間內之房門、浴室門、電視、椅子、快煮壺、吹風機、化妝台等物(價值共計1萬6500元),致令該等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欣悅商務旅店,其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旅店內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4年4月18日11時35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
見王炫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駕駛座之車門後,竊取王炫涵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王炫涵察覺失竊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4年4月8日5時51分許,至苗栗縣○○鎮○○街000號前,見林
俊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後,竊取林俊華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1000元、信用卡、身分證、駕照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經林俊華察覺失竊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14年4月18日11時1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五十
嵐飲料店」旁,見李建泓所駕駛、停放在該店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之車門後,竊取李建泓所有,放置在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側背包內之零錢包(價值4180元,內含現金10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駕照、行照)、皮夾(價值1690元,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各1個得手,嗣經李建泓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王炫涵、李建泓、欣悅商務旅店委託楊益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林俊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打開自小客車車門竊取錢包,且監視器畫面內行竊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惟辯稱竊取之錢包內僅有7、8千元。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鳳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鳳蓮所有、放置在自小客車車內之錢包(內有1萬5000元現金、證件、銀行金融卡等物),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之事實。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敲破上開檳榔攤之門窗後,入內竊取現金及舒跑,且監視器畫面內行竊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惟辯稱竊取之現金僅有200元。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寶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寶貴所有、放置在前開檳榔攤內上現金550元、舒跑2罐遭竊取之事實。 3 路口、檳榔攤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現場及被告當日穿著照片共29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事實。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毀損旅店房內物品,且監視器畫面內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益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欣悅商務旅店5001號房內物品於上開期日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3 旅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之事實。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打開自小客車車門竊取錢包,且監視器畫面內行竊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惟辯稱竊取之錢包內僅有1萬多元。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炫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炫涵所有、放置在自小客車車內現金1萬5000元,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之事實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打開自小貨車車門竊取現金1000元、信用卡、身分證、駕照各1張,且監視器畫面內行竊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俊華所有、放置在自小貨車車內現金1000元、信用卡、身分證、駕照各1張,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0張、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犯行之事實㈥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㈥所載時、地,發現上開車輛車門未上鎖後,打開車門,竊取車上皮夾內現金之事實。惟辯稱僅拿取現金80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建泓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零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180元,內含現金10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駕照、行照)、皮夾(價值1690元,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遭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一、㈥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㈥所為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