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27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獻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惟A01未依規定指定時間地點到場,完成上開治療及教育課程」,應更正為「惟A01並未於指定時間報到,苗栗縣政府再以113年12月30日府心健字第1130006933號函,通知A01應於114年1月16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17日,至苗栗縣公館鄉衛生所報到接受個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A01仍無正當理由而均未到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府心健字」,應更正為「113年11月4日府心健字」;同欄一第3行所載「000000000」、「社保字」,應分別更正為「0000000000」、「114年4月28日府社保字」;同欄一第4行所載「書、苗栗縣政府」,應更正為「書暨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114年5月2日」;同欄一第5行所載「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應更正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證據部分應增列「苗栗縣政府113年12月30日府心健字第1130006933號函暨送達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本應依通知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竟於收受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到場接受上開課程,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令限期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因而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且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誠屬不該,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2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不當觸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依規定評估認其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而由苗栗縣政府於113年11月14日以府心健字第1130005714函命其應於113年11月21日、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前往苗栗縣公館鄉衛生所報到接受個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惟A01未依規定指定時間地點到場,完成上開治療及教育課程。嗣苗栗縣政府於114年4月28日以府社保字第1140089093號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再於114年5月2日以府心健字第1140002312號函指定A01應於114年5月22日前往上址接受個別課程,惟其接獲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完成處遇課程。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苗栗縣政府府心健字第1130005714函暨其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114年1月23日苗心健字第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社保字第1140089093號裁處書、苗栗縣政府府心健字第1140002312號函暨其送達證書、苗栗縣113年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計畫-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個別心理治療:A01)簽到單影本、114年苗栗縣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計畫簽到單影本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影本等在卷可佐,而被告A01於偵查中並坦承收取上開資料,有偵查筆錄在卷可佐,其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檢 察 官 陳 信 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