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吉春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吉春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
與陳紹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本案公司,破
壞建築物之管理及安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因竊盜、強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2號被 告 黃吉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吉春與同案被告陳紹達(另行通緝中)於民國114年2月15日20時4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金明玻璃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廠房外,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員工鐘伯新等管理權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公司之廠房及辦公室內,以此方式侵入本案公司之建築物。嗣經隔壁公司員工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伯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吉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本案公司之同意,即逕自進入本案公司之廠房及辦公室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鐘伯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本案公司之同意,即逕自進入本案公司之廠房及辦公室內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紹達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本案公司之同意,即逕自進入本案公司之廠房及辦公室內之事實。 4 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於偵訊時提供之照片、GOOGLE街景照片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本案公司之同意,即逕自進入本案公司之廠房及辦公室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稱:伊只是不想繞路,所以穿越工廠去抓魚等語,且稽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只攝得被告走入廠房內之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於廠房或辦公室內活動之情形,故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或證明被告有著手竊盜之犯行,故依照「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對被告逕以前開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