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29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鑫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鑫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被 告 黃鑫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鑫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然黃鑫光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因該等確定判決之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撤銷假釋後,令入監所繼續執行上開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8月24日,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13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2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2日13時10分許,因警至前揭黃鑫光之居所查察,並帶同黃鑫光至警局施以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採尿,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黃鑫光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裁定2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