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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29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4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製職務報告各1紙。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謝志文(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被 告 謝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文曾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1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8罪)、3年8月(共7罪)、11月、9月(共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然謝志文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撤銷假釋後,令入監所繼續執行上開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14日,並於114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接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月,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6月20日停止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依法釋放,而於同年月26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24日2時許為警通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24日2時許,因警通知謝志文至警局施以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採尿,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謝志文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經傳未到)

證明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係於3年多前在臺中地區某工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近並未施用任何毒品云云。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4日2時許為警通知到場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9),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

證明經就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者,並不致於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亦可資參照。而被告於114年5月24日2時許為警通知到場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施以確認檢驗後,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408ng/mL,經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堪認被告至少確有於114年5月24日2時許為警通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