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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苗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苗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江苗嘉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及本院卷)。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爰審酌被告為逞個人私慾,利用本案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隱私及性自主權之觀念,造成A女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與本案侵害程度,及被告業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附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所提存摺影本及被告所提114年12月24日交易明細),以及A女於上開文件註明和解不撤告之意見、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3.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