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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30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素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及記帳本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使用通訊軟體以網際網路為自己及幫助他人下注之行為,係各基於單一賭博、幫助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賭博之期間、幫助人數及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及記帳本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至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8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賭博及幫助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4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為自己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阿忠」、「阿婆」向暱稱「蘇三」之人下注簽賭「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以「2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坐車」每注3040元之價格投注,再與「蘇三」相約面交投注款項,以每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中獎者「2星」每注可得5200元、「坐車」每注可得20800元。嗣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賭博用記帳本1本及手機1隻,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內容翻拍照片、賭博用記帳本等證據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與幫助賭博罪,為想像競合,請論以賭博罪之正犯。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為「阿忠」、「阿婆」投注之行為,係犯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觀諸扣案之賭博用記帳本除記載「忠」及「美」之投注金額、數字外,並無他人投注之紀錄,再查被告與「蘇三」之LINE通訊內容中,亦無抽成等獲得報酬之相關訊息,此外亦未查獲其他足供證明被告有以聚眾賭博獲利之犯意或犯行,實難僅因其有為「阿忠」、「阿婆」投注一情,逕認其涉有此部分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