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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31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1於民國113年4月間,」更正為「A01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購得」更正為「訂製」、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牌號碼車牌」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補充證據:「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彩車監字第1140205002號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5號卷〈下稱偵卷〉第1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期間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原有車牌遭吊扣後,竟訂製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1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SY-2238」號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上後,自同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車牌之實際所有人賴詩淵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竣暉、賴詩淵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欣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