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姜昊言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9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等文字予A01」更正為「等文字予A01,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1」;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者,為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A01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之恐嚇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未能理性、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放樣工程、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04號被 告 A0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2為A01之前夫,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A002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1時2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你要把我逼死了,沒關係,我現在拿汽油去妳家,我連我自己身上都淋,不把這個錢還我,我就點火,要死大家一起死,我現在就上去」等文字予A01,致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A01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恐嚇犯行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