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31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梅青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梅青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及截圖部分更正記載為「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共計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牌來路不明,竟仍任意收受,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及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價值、持有贓物期間、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車牌1面係被告所為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32號被 告 魏梅青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梅青知悉不詳友人所交付之號碼BHN-986號之車牌(該車牌為林炳坤所有、巫炳昌管理,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遭竊,下稱本案車牌)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114年7月21日6時許,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收受本案車牌,並將車牌懸掛於車牌遭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114年7月22日23時45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巷0號住處前為警查獲本案車牌懸掛在上開機車上,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梅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炳昌、證人即被害人林炳坤配偶林傅秀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懸掛本案車牌涉有竊盜罪嫌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本案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該車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懸掛本案車牌之事實,即認其有竊盜犯行。惟上開行為若成立竊盜罪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