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32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釩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偉釩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偉釩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
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為灰鐵鑄造作業,於收受主管機關停工處分後,竟未停工,顯未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命令,並對環境有造成破壞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不遵行停工命令犯罪情節、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6號被 告 李偉釩
選任辯護人 楊宛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釩為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健釩企業社(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李偉釩明知健釩企業社從事灰鐵鑄造作業,依規定應取得固定汙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設備設置及操作,然健釩企業社因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仍在上址廠房擅行操作,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後,由苗栗縣政府對健釩企業社以113年3月29日府環空字第1130019205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32萬元,並命健釩企業社停工,於未取得試車計畫核准或操作許可證前不得復工。惟健釩企業社未遵行停工命令,仍在上址續行操作,復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4年3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健釩企業社仍未取得許可證且未依規定停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22日稽查紀錄暨所附稽查照片、114年4月2日環空字第1140015627號函、苗栗縣政府113年3月29日府環空字第1130019205號函暨所附苗栗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苗栗縣政府送達證書、112年12月12日稽查紀錄工作單暨所附稽查照片、苗栗縣政府112年9月21日府商工字第1120215749號函、112年11月13日府商工字第112025365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