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284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1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泓陞

李瑞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泓陞、李瑞廷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暈眩」,應更正為「眩暈」;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呂泓陞、李瑞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接連傷害告訴人鄧志泓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傷害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

人,雖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成傷,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號被 告 李瑞廷

呂泓陞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廷、呂泓陞為朋友關係,因李瑞廷與鄧志泓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一同徒手毆打鄧志泓,致鄧志泓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血腫、頭部創傷後暈眩、嘔吐,腦震盪症候群、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等傷害。嗣經鄧志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鄧志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瑞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呂泓陞於前揭時、地找告訴人理論之事實,惟否認毆打告訴人。 2 被告呂泓陞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李瑞廷一起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鄧志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李瑞廷、呂泓陞毆打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就診時,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瑞廷、呂泓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114年度苗簡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限居)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10號、113年度偵字第548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李瑞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犯罪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㈠陳金枝曾受二次觀察、勒戒,最後一次於89年2月2日釋放。㈡在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陳金枝仍於93年1月12日21時許,為警緝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二、證據名稱:㈠苗栗縣衛生局93年2月23日苗衛檢字第093000229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刑事第二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張佑慈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