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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34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乾桂

彭駿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乾桂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彭駿麒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被告彭乾桂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彭乾桂、被告彭駿麒(下合稱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之物,且被告彭乾桂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所竊之財物價值、分工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林明光(下稱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48頁),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二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案所共同竊得之機車已由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3至45、46、48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99號被 告 彭乾桂

彭駿麒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乾桂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搭乘其子彭駿騏所騎乘車號不詳輕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苗栗縣西湖鄉四湖村四湖16支12之5D6730GA號電桿旁時,見林明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鑰匙未拔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彭乾桂下車啟動鑰匙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彭乾桂騎乘B車,與彭駿騏騎乘A車共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南勢火車站,將A車停放該處後,再由彭駿騏騎乘B車搭載彭乾桂離去,隨後由彭乾桂騎乘至苗栗縣○○鄉○○村00○0號前棄置。嗣林明光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B車1輛(業已發還予林明光)。

二、案經林明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乾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B車之事實。 2 被告彭駿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目睹被告彭乾桂竊取B車,仍在南勢車站前騎乘B車搭載被告彭乾桂離去,過程中經警攔查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遭竊之事實。 4 承辦警員於114年7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調查筆錄、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竊得B車後,由被告彭駿騏騎乘並搭載被告彭乾桂上路過程中曾遭警盤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乾桂、彭駿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乾桂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本案相同,是認被告彭乾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