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34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錦興
連太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伍個、碗公壹個、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苗栗縣苗頭份市中正、民族路口」更正為「苗栗縣頭份市中正、民族路口」、第5行「骰子4個」更正為「骰子5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構成要件之內容,須有渠等間彼此對向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始能成立本罪,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自毋庸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A01於警詢時自陳從
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8頁);被告A02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3頁);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被告A02於警詢時未能坦承犯行(辯稱僅在旁觀看),迄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2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為警在現場扣得之骰子5個、碗公1個、現金200元,分別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㈢其餘扣案之現金2,100元係警方在被告A01身上所扣得,業經
被告A01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0頁),且徵諸被告A01於偵訊時稱:「在我身上扣2,100元,是跟莊家換錢以後要玩的」等語(見偵卷第49頁),足認扣案現金2,100元係被告A01所有,供或預備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65號被 告 A01
A02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2、A01均明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得賭博財物,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14時51分許,在苗栗縣苗頭份市中正、民族路口之下公園公共場所,以骰子、碗公為賭具把玩「比大小」(比骰子點數大小,俗稱十八豆)之方式賭博金錢,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4個、碗公1個、賭金新臺幣共2,300元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A02於偵訊及被吿A01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吿2人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吿A02、A012人所為,均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並請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