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35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淳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淳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行動電話」後應補充「門號」、第3列「
詐欺集團」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第8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㈡被告許淳羚(下稱被告)幫助他人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
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造成告訴人孔煜勛(下稱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犯罪手段僅係提供門號,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可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卷內所示之智識程度(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114年度偵字第7578號卷第23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獲有對價,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被告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
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78號被 告 許淳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淳羚依其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得輕易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而無罣礙,如隨意將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政智」之男子使用,並協助收取驗證碼。嗣該男子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持上開門號申請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RO仙境傳說」網路遊戲會員帳號「GNOZ0000000000」後,再於114年3月9日16時2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佯裝為孔煜勛之大學同學林智洋向其詐稱急需借錢等語,致孔煜勛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再被用以儲值上開「RO仙境傳說」網路遊戲會員帳號「GNOZ0000000000」之點數。嗣因孔煜勛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煜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淳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孔煜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孔煜勛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RO仙境傳說」網路遊戲會員帳號「GNOZ0000000000」申辦及交易紀錄、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報案紀錄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