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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36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佳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將偽造」,應更正為「於114年6月初某日將偽造」;同欄一第7行所載「上開車輛」,應更正為「上開車輛於114年6月7日1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是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之原車牌

因超速而遭吊扣,竟違法懸掛偽造車牌而行駛於道路,影響公務機關對車籍管理及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4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遭吊扣無法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經由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號碼BQA-5555號車牌2面後,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後行駛於公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為警調閱監視器面,發現上開車輛仍懸掛車牌行駛於道路,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車牌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亦有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𨶒新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