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36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紹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紹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A01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權益,並破壞社會人際互信基礎,實不足取;並衡量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和解書,見偵卷第19頁)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紅色LD(樂迪)牌香菸2包、WINSTON牌香菸2包、台灣啤酒1組(6瓶)、TOP TRIPLE CHOC巧克力1盒及零星beng-beng巧克力,已於犯後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詐得物品之價值,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27號被 告 邱紹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6月20日晚上7時16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0樓劉○振及其妻劉○琪所共同經營之「安琪商店」,拿取店內多種商品放到櫃檯上,並拿起其中之紅色LD(樂迪)牌香菸2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0元)、WINSTON牌香菸2包(價值合計220元)、台灣啤酒1組(價值200元,共有6瓶)、TOP TRIPLE CHOC巧克力1盒及零星beng-beng巧克力(價值合計180元),向劉○琪佯稱小孩肚子餓,先把巧克力拿出去給小孩子吃,等一下再過來付帳云云,致劉○琪陷於錯誤,誤認A01有支付貨款之意願,而同意其先將上開香菸4包、台灣啤酒1組及巧克力帶走,惟直到商店打烊,仍未見A01返回支付款項,劉○琪始知受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劉○琪表示小孩肚子餓,先把巧克力拿去給小孩子吃,之後再過來付帳等語,並帶走上開香菸4包、啤酒6瓶及巧克力等商品,且當天並未回去付帳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琪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上開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未付帳即先將上開香菸4包、啤酒6瓶及巧克力等商品帶走之事實。 3 證人劉○振於警詢中之證述 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拍得被告詐騙商品後,騎乘車牌號碼尾數566號機車離去之事實。 4 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交付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被告業已賠償800元予被害人一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歸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