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37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A04
A5
A06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四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A5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四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對面雜貨店」,應更正並補充為「A03指示A06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對面雜貨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之證據(A06被訴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成立之罪名:
⒈被告A03、A06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⒉被告A03、A04、A5、A06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A03、A06就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A03、A04、A5、A06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㈢被告A03、A5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A03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A5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1年4月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2至25、43至44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A03、A5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A03、A5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A06明知未向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者,不得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竟無視前開規定,任意提供該等虛擬資產服務,不僅影響主管機關確保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受到遵循防制洗錢要求之監控,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又被告A03、A04、A5、A06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HO DANG MANH(中文姓名:A02)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方式攻擊告訴人,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被告A03、A04、A5、A06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均不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A03、A04、A5、A06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62頁);並酌以被告A03、A04、A5、A06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再酌以被告A03、A04、A5、A06均坦承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司偵移調字第4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52至53頁),足認被告A03、A04、A5、A06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A03、A04、A5、A06分別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二第4、31、56、75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A03、A04、A5、A06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A03、A06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3、A06就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犯行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且檢察官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宣告沒收渠等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渠等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一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8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被 告 A04
A5
A06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6均知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而渠等2人並未完成上開登記或登錄,猶基於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7時47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對面雜貨店,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30119顆予HO DANG MANH(下稱A02)完成交易。
二、嗣因A02仍有大量虛擬通貨換匯需求,遂於114年6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要求由A03介紹渠桃園友人綽號「小安」與之交易300萬至430萬元不等之USDT泰達幣,後因A02拒絕先付現金即逕行離去,A03等人因交易失敗遭受2萬元之匯損,欲向A02索賠,然A02未予理會避不見面,A03等人因而心生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一)A06為追查A02行蹤,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14年6月24日22時許,將具有接收衛星定位資訊而得紀錄被追蹤者行蹤功能之GPS定位系統追蹤器1具(含電池1顆),未經A02同意,在A02苗栗縣造橋鄉學府路宿舍附近,擅自將上開GPS定位系統追蹤器裝置於A02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下,再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APP軟體,查詢該GPS定位系統追蹤器所傳送該車之即時衛星定位資訊,獲悉A02駕駛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而接續無故竊錄A02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因A02於同年月25日遭毆打後,於該ASQ-6600號車底部發現GPS定位追蹤器1臺(已扣案)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A03等人得知A02行蹤後,遂與A04、A5、A06等人,基於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分乘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等三輛自小客車,於114年6月25日20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旁黑白烤餐廳停車場內,由A04、A5徒手將A02自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跩出後,由A03、A06及A04毆打A02,A02受有嘴唇、頸部及腿部擦挫傷(傷害部分已和解並撤回告訴),並足使路經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三、案經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業據被吿A03、A062人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2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並有OKLINK區塊鍊轉帳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吿2人罪嫌可以認定。被吿A
03、A062人所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被吿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一)妨害秘密部分,業據被吿A06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2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並有GPS定位系統追蹤器1個扣案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吿A06罪嫌可以認定。核被吿A06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扣案之GPS定位系統追蹤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二(二)妨害秩序部分,被吿4人於偵訊時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2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並有證人A02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吿4人罪嫌可以認定。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核被吿A03、A04、A5、A064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告訴人指訴被吿4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妨害秩序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