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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37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先達選任辯護人 王俊椉律師

施志遠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23號、第792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先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李先達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更正為「李先達即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20行「虛逆貨幣」,更正為「虛擬貨幣」,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供稱:我是先跟通訊軟體LINE暱

稱「喬喬主編」之人聯繫,後來她再介紹我加入「合作 李達滴」之群組,群組內包括「軒皓」、「銘諺」、「顏良」等人,他們希望我提供本案帳戶,我有跟他們對話過,後來我就將金融卡寄給他們,寄出前並辦妥購買虛擬貨幣所需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金融卡密碼則經由LINE提供等語(見偵6823卷第15至16、224至225頁),且參照卷附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喬喬主編」及群組內各人之頭貼(見偵6823卷第227至322、240至241頁),可見負責與被告聯繫、勸說被告使其提供本案帳戶、向被告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人,應顯不相同,難認係「一人分飾數角」,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得知悉參與詐騙告訴人之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存資料,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尚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本院自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存資料,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尚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故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非小。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訴字卷第13頁)之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人需其扶養(見訴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及參考檢察官、告訴人等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又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23號114年度偵字第7928號被 告 李先達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先達為成年人並有就業之經驗,知悉我國詐騙猖獗,政府機關一再宣導不能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否則極有可能遭利用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詎其因欠債急需現金應急,而罔顧於此,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之不詳時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喬主編」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再由「喬喬主編」將李先達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合作 李達滴」詐騙集團群組,群組內包括「軒皓」、「銘諺」、「阿貴」、「顏良」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李先達與該詐騙集團群組約定,提供金融帳戶、電話卡、配合申辦購買虛擬貨幣所需帳戶及辦妥約定轉帳帳戶等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不需提供資金與勞力,即可獲得投資虛擬報酬獲利五分之一後,李先達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4年4月15日12時44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統一超商育達造橋門市,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給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合作 李達滴」詐騙集團群組成員使用,寄出前並依指示配合辦妥購買虛逆貨幣所需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合作 李達滴」詐騙集團群組取得李先達所提供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建勝、詹宜臻、張哲穎等人,致陳建勝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陳建勝、詹宜臻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張哲穎於附表所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隨即均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陳建勝、詹宜臻、張哲穎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先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李先達坦承為領取不合理之報酬,而提供本案臺銀帳戶等帳戶金融卡等資料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合作 李達滴」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㈡ 告訴人陳建勝於警詢中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憑證 附表編號一告訴人陳建勝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詹宜臻於警詢中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二告訴人詹宜臻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張哲穎於警詢中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附表編號三告訴人張哲穎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㈤ 本案臺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李先達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陳建勝、詹宜臻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告訴人張哲穎遭詐騙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其中5萬元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㈥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哲穎遭詐騙匯款至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5萬元遭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先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造成告訴人陳建勝、詹宜臻、張哲穎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檢 察 官 陳 信 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一 陳建勝 114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投資群組後,遭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詐騙匯款。 114年4月22日9時49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二 詹宜臻 114年4月29日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晟為智囊學社團」投資群組後,再以暱稱「李玉華」向其詐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詐騙匯款。 114年4月21日9時43分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4年4月21日9時43分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三 張哲穎 113年12月28日之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以可以免費送書之方式吸引張哲穎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君」、「智鑫」等人向其詐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詐騙匯款。 114年4月22日9時44分 30萬元 第一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員警另案移送偵辦) 轉匯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114年4月22日12時3分 轉匯金額:5萬元 轉匯帳戶:本案臺銀帳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