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37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毀損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本案又因友人之債務糾紛,竟以持球棒砸告訴人林訪蘭所有、朱嘉淇承租之住宅大門及朱嘉淇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態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亦足徵其怙惡不悛,未記取前案教訓,而未能知所警惕,漠視法律禁誡規定,本件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球棒1支,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6號被 告 A0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嘉傑(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朱嘉淇因有債務糾紛,遂夥同A01、黃苡晴、鍾承浩、鍾沂恒(上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7分許,共同前往朱嘉淇位在苗栗縣○○市○○里00鄰○○○○0巷00號之租屋處外,詎雙方一言不合,A01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毀損林訪蘭所有、朱嘉淇承租之上址大門玻璃及朱嘉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大門玻璃、上開機車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訪蘭、朱嘉淇。

二、案經林訪蘭、朱嘉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訪蘭、朱嘉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嘉傑、黃苡晴、鍾承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沂恒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