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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38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蓮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蓮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蓮海(下稱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吳依凡(下稱告訴人)間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徒手推告訴人背部之方式,致告訴人碰撞冰箱受有頭部、背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勢,實有不該,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78號被 告 劉蓮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蓮海與吳依凡曾為同事關係,劉蓮海於民國114年6月1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雲彩視聽伴唱店廚房內,因故與吳依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吳依凡背部,致吳依凡頭部碰撞冰箱,受有頭部、背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勢。

二、案經吳依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蓮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依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