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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瑋欣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8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A02於民國114年1月31日3時19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2人共同之住家內,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更正為「其明知A01手機內存放其未公開之與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資訊等非公開之談話內容,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1日3時19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2人共同之住家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01為前配偶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苗簡卷第13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以照相之方式竊錄告訴人與他人間之社群軟體對話內容,侵犯告訴人之隱私,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與告

訴人為夫妻關係,夫妻間本應互相尊重彼此間之隱私空間,然因懷疑告訴人婚內出軌,為蒐證作為裁判離婚所用,即忽視告訴人對於其手機內與他人對話內容之隱私期待,擅自窺知告訴人與異性友人間之對話紀錄,並加以攝錄,其所為不當;惟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非毫無悔過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故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新臺幣33,00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手機(廠牌:OPPO,銀色)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4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1之配偶,A02於民國114年1月31日3時19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2人共同之住家內,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趁A01喝醉之際,未經A01之同意或授權,翻拍A01與異性友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訊息內容(下稱本案對話紀錄),並將照片張貼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之【爆怨公社】社團散布之。嗣因A02以上開照片為證據對A01提出民事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A01之同意拍攝告訴人與異性友人LINE對話紀錄,將本案對話紀錄中張貼至FACEBOOK之【爆怨公社】社團。 2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未同意被告拍攝告訴人與異性友人LINE對話紀錄。 3 告訴人庭呈被告於FACEBOOK社團【爆怨公社】所張貼之貼文照片 證明被告以FACEBOOK暱稱Vivan Shih帳號在【爆怨公社】社團張貼貼文,貼文內包含本案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6-01-07